新《证券法》先行赔付 制度条文解读与适用展望
■ 新《证券法》投保制度系列谈之先行赔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的相关要求,2015年11月,中国证监会在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有关意见中首次提出要“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并在当年12月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中明确规定中介机构《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相关赔付承诺。实践中,万福生科、海联讯以及欣泰电气等三起案例的成功经验证明,先行赔付在及时化解证券市场纠纷、切实增强投资者获得感、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是经得起市场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的适用范围
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2019年末,新《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于第93条明文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使其在法律层面具有了明确依据,为该项制度充分发挥功能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对法条的准确解读,将有助于我们未来对该制度的有效运用与合理预期。
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案件类型方面,先行赔付可适用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但囿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的责任主体往往不具备大规模赔付的能力,且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对赔付标准予以规定,预计未来短时间内,先行赔付仍将主要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发挥作用。对于先行赔付的主体,除条文中明确列举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外,还应鼓励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案证券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主动设立专项补偿基金,开展先行赔付。先行赔付的对象是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适格投资者。其中,不宜排除受损的机构投资者,但应考虑排除涉案上市公司的潜在直接责任人,如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等。
对连带责任人的事后追偿
有助于先行赔付持续发挥作用
在具体开展先行赔付的过程中,先行赔付主体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协议的性质应属于和解协议,投资者与赔付主体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中的角色,实践中上述三起先行赔付案例均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及运作。本次新《证券法》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先行赔付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其在适格投资者范围确定、赔付金额计算、联系登记管理适格投资者、保管和划付赔付资金等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
对投资者的先行赔付与对连带责任人的事后追偿是先行赔付能够长久持续适用的两个方面。如果无法有效实现追偿,则终将影响该制度的功能发挥。有鉴于此,新《证券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先行赔付后,赔付基金的出资人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实践中,先行赔付主体出于各方面综合考虑,存在向投资者进行超额赔付的可能。笔者认为,此行为应属于先行赔付主体对超额赔付部分的自愿承担,在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时,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权对超额赔付部分依法提出抗辩。
应当看到,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制度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未来若想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还将有赖于日后更为细化的操作指引出台。在诸如先行赔付协议的效力确认、赔付标准的认定以及先行赔付与司法诉讼的有机衔接等方面,也还需法院同证券监管机关之间建立高效顺畅的对接机制。可以预见,未来先行赔付将极有可能与行政和解、证券代表人诉讼、示范诉讼等机制相互配套使用,共同发挥作用。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切实实现证券纠纷多元化解的目标。(本专栏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国证券报联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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