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达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开庭 基准日认定成难题

来源:中国证券报 康书伟 作者:不详 发布时间:2019-11-27 10:00:12
【提要】亨达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1月26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6名原告的代理律师与14名被告的代理律师、当事人围绕该案是否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方式、系统风险

  亨达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1月26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6名原告的代理律师与14名被告的代理律师、当事人围绕该案是否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方式、系统风险扣除、14名被告责任分担以及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确定等问题展开了法庭辩论。该案当日庭审结束后未当庭宣判。

  新三板第二例

  时空客案为首例新三板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投资者一审遭驳回后。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未见进一步信息披露。这让新三板投资者维权案中缺乏判例,亨达股份案因此颇为值得关注。

  此次诉讼中,原告代理律师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文忠代理6名投资者诉讼案。据介绍,这6名投资者于2015年5月以每股8元的价格参与亨达股份发行,认购金额200万元-400万元不等,大多持有至今未卖出。

  2017年1月6日,亨达股份宣布拟在新三板摘牌,随后于1月13日暂停转让。暂停转让前,股价定格在1.71元/股。同时,亨达股份从2015年年报披露后就再未向市场披露定期报告。

  2017年8月16日,因信息披露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青岛证监局对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016年6月30日间,公司虚增收入3亿元,虚假记载银行存款余额4.89亿元,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未如实披露银行借款金额分别为2.35亿元、3.98亿元和3.26亿元。

  青岛证监局处罚决定下达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满足,目前已经有6名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王文忠介绍,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全额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赔偿从购买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及财产保全相关费用。

  11月26日,在证据交换和质证环节后,法官组织双方开展法庭辩论。围绕是否适用《若干规定》问题,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新三板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所持股份为参与亨达股份发行获得,属于发行环节获得的股份,因此该案件适用于《若干规定》。被告律师则认为,该案件为通过协议方式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行为,投资者为特定投资者,适用于一般合同纠纷案。

  在损失计算上,原告代理律师坚持按照投资额全额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而被告律师认为即使适用《若干规定》也应按照差额损失予以补偿,并扣除系统风险。

  此外,被告律师及出庭的当事人提出,不在公司担任其他管理层职务的股东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不了解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具体情况,无法对财务报表真实性做出独立判断,只能依据审计机构意见签署财务报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计算损失

  A股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已经为投资者逐步了解,并形成了成熟的判决体系,对此后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但这些既有的判例在新三板市场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审判长要求原告代理律师提交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相关依据时,王文忠提出,由于亨达股份在2017年1月13日已经停止转让,其最终揭露日为青岛证监局下发立案调查通知书的2017年8月17日,但基准日无从确认。

  按照《若干规定》,基准日为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法律业内人士介绍,基准日的设定是虚假陈述事项被揭露后,给予市场一定的利空消化期,让股价自然回落后形成的价格,而在揭露日和基准日之间的损失一般会被认定为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

  亨达股份案中更为特殊的是,公司自2017年1月13日暂停转让后,便再也没有交易,公司更是因为自2015年年报披露后再也没有披露过定期报告而从新三板摘牌。这也导致揭露日后公司股票没有交易时间,市场无从消化这一利空形成新的交易价格,基准日缺失,带来损失计算困难。

  业内人士认为,前几年大量新三板公司主动摘牌,这些公司一旦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基准日缺失问题。亨达股份的判决结果可能会给新三板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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